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成及溫坤德、王信嘉(後列2人由
檢察官另案追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信嘉指示溫坤德、林克成領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由溫
坤德轉交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合議定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3時許,向郭家瑞佯稱
已轉匯欲購買「原神」手機遊戲帳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並提供網路連結要求透過ROBLOX網路平臺交易,復
以無法訂購為由,再佯裝平臺客服人員指示郭家瑞匯款以開
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家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翌日
(17日)13時48分許,轉帳23,000元至黃信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而
王信嘉則另於同日10時許,指示溫坤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克成,先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東源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復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開封門市,由林克成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取款密碼後提領1萬元得手後,即將上述詐騙
贓款交付予溫坤德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員警於
同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大發萬翁店前,因見林克成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經其當
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後,而查悉上情;案經郭家瑞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克成前揭涉犯詐欺等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4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455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5日繫屬本院審
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25日雄檢冠問11
4偵4550字第114902479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
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至8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
後之114年7月2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0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