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95號
KSDM,114,審金訴,59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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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蕭仲佑




翁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與少年王○富、鄭○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上開二人行為
時為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
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A03位於高雄
前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予王○富王○富再與在旁把風之A04、鄭○翊共同將取得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7A08A06(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蔡○翰(無證據證明
A07A08知悉蔡○翰行為時為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在A03上址住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蔡○翰蔡○翰並將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安全科
收據」交予A03(無證據證明A07A08知悉蔡○翰有此交付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A07則在附近監控,事後蔡○翰旋將其取
得之款項交由A06轉交A08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A08於警詢及審理時、被告A07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證人王○富、鄭
○翊、蔡○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安全科收據影本、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叫車資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法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
A04、A08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述),而被告A07則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故被告A
04、A08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刑規定,被告A07則僅
合於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惟其等均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A04就事實一所為、被告A07A08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就事
實一所示犯行與少年王○富、鄭○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及被告A07A08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A06、少年蔡○
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就事實一所為、被告A07
A08就事實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A04、A08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等於審理時分別
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4千元、5千元等語(院二卷第67頁),
且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A07則僅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自行或由共犯將
經手之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3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
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二
卷第69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A04、A08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4千 元、5千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而卷內復無被告A04、A08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A07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二卷第67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A07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層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3人 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LINE暱稱「胡睿涵」、「陳嘉涵」聯繫A03,向其佯稱操作「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右列款項。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6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電話、LINE暱稱「王志成」聯繫A03,以假檢警之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A07A08知悉行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右列款項。 112年6月6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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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