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70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聖傑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倒」、「風雨2.0」、「麥
坤」、「win」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何聖傑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何聖傑與暱稱「不倒」
、「風雨2.0」、「麥坤」、「win」等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
底某日起,以臉書帳號暱稱「施昇輝」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
,經王琪炫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Q4 VIP 會員群」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德宇投資-楊家瑋」、「張哲
」等名義與王琪炫聯繫,並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
資股票,儲值後由客服人員操作,提領投資獲利須支付代操
傭金、保證金云云,致王琪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月19日
間多次匯款及面交10萬元至700萬元不等金額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何聖傑參與此部分犯行)。其
中何聖傑依暱稱「不倒」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許,先至不詳超商下
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2張(其上各有偽造「
第一證券」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吳辰州)各1張
,並透過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吳
辰州」印章1枚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
據單及偽造工作證、「吳辰州」印章,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
裝其為「第一證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王琪炫,復在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分別簽署「吳
辰州」之姓名及捺印其指印或蓋用偽造「吳辰州」之印章,
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編號12、2所示
之「吳辰州」之署押及印文數枚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王琪炫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琪炫及「第一證券」、「吳辰州」對外行使私文書
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王琪炫因而各交付如附表一「
面交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何聖傑而詐欺得逞後,
何聖傑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每次收款後先各
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其餘詐騙贓款,分別放置於路邊或公園草叢,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聖傑
因而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嗣因王琪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提出何聖傑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予警查扣後,並
經送請鑑定指紋,確認與何聖傑之指紋相符,經警於114年1
月16日9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拘提何聖傑到案,並扣
得何聖傑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
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1: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125
、13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琪炫於警詢中所指述
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69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警
卷第43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影本
(見警卷第39、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501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照片及何
聖傑檔存指紋卡片等資料(見警卷第71至104頁)、被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
卷第31、3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資
料(見警卷第33至37頁)、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5至37頁)、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
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雖有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則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予述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面交時間,各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暱稱「
不倒」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其所收取詐騙款項扣除其所獲取之
報酬後,將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不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扣除其
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
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
「不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再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
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第一證
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
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各1張(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之印
文各1枚),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編號
1、2所示之「吳辰州」之署押及印文等物,自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各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第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
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
證券」、「吳辰州」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
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被告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第一證券
」之職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9、20頁;審金訴卷第12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各偽造「第一證券
」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偽造「吳辰州」印章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欄
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吳辰州」之署押及
印文,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單)、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
,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受騙款項,並分別交付、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等偽造文件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不倒」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獲得共1萬元之報
酬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125頁);由此可
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㈨至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聲請移送併辦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科刑之犯
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
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
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
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鉅、
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及水
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0萬 、450萬元,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餘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在卷;基此,固可認告訴 人遭詐騙前述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 取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扣除其所 獲取報酬後,已將其餘詐騙贓款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已獲取共10,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共2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收 據單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款 收據單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及署押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等物,均已 因該等偽造收款收據單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第一證券」印章,且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印章,均予敘明。
⒉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吳辰州」印章1顆,係被告委 由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並為其所持有供其作為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0頁);由此堪認該顆偽造「吳辰州」印章,應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枚,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5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