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32號
KSDM,114,審金訴,113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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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2、96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囉」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LINE
劉嘉熙聯繫,並佯稱:投資需先繳納保證金、可向北網飛
小舖購買USDT卡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接續於11
3年4月26日18時12分、4月2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滿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
元、33萬3,000元給李承家劉嘉澤再依指示,將李承家
付之USDT儲值卡序號刮開後傳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網
站平台,營造儲值成功之假象。李承家則依「哈囉」之指示
,將收得款項持往他處交付幣商「張佑家」,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家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劉嘉熙所提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USDT儲值卡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哈囉」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22、961號)核與本案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哈囉」與幣
商「張佑家」是否為不同人,因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與其聯繫之「哈囉」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
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
 ㈥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我實際 有拿到,我目前沒有能力繳回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9,860元(計算式:99萬3,000×2%=1萬9,86 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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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