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隆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頭像「幸運草符號」、「
國旗符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majorMichael」、
「Global Express」聯繫張森禮,並佯稱將寄送包裹,然需
支付物流費用云云,致張森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陳志隆則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7月8日10時3
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張森禮之住處,向其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50萬元。陳志隆於收取前述
款項後,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
之虛擬貨幣幣商,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志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森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對被害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LINE頭像「幸運草符號」、「國旗
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此5,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之財物已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 之虛擬貨幣幣商,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