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宏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高宛妤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作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
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
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
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
領或兌換成USDT(下稱泰達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之特定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
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且將購得之泰達
幣轉至指定錢包的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而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許,提供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譚志
恒、洪誌成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林
作宏再依「客服專員」指示將匯入款項,如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虛擬貨幣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
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譚志恒、洪誌成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譚志恒、洪誌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作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志
恒、洪誌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譚志恒提供之ATM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誌成提供之LTB程式中
之USDT幣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紀錄、出金失敗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譚志恒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8,500元(詳後述),有
本院114年7月4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負責
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
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洪誌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誌成
,告訴人洪誌成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
判決、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洪誌成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
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譚志恒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譚志恒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
無補償告訴人譚志恒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前,素 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惟已與告訴人洪誌成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誌成、非無補償告訴人譚志恒 之意願等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 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之 百分之10等語,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譚志恒、洪誌成匯入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8萬5,000元,則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共計為8,5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10%=8,50 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譚志恒 (提告) 告訴人譚志恒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與FB暱稱「陳嵐嵐」之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嗣於LINE加好友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LTB」投資獲利云云,致譚志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2日19時58分許/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20時21分許/9012元 113年9月26日17時38分許/3萬元 113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2萬8012元 113年9月27日21時37分許/3萬元 113年9月27日22時29分許/2萬8012元 2 洪誌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傳送不實投資網站連結予洪誌成,適洪誌成點擊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虛擬貨幣投資網站「LTB」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誌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0日18時34分許/1萬5000元 113年9月20日23時2分許/1萬5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