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53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思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思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酷」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4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us」傳送訊息予
王迦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4年3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
奕妤(所涉犯行另由警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復由「阿酷」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再聯繫方思
涵前往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方思涵。
後方思涵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阿酷」所指定之地點供不詳
之人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王迦宥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迦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迦
宥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
紀錄擷圖、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各筆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本案
只有跟「阿酷」聯繫,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依「
阿酷」指示至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大水溝旁拿取,提領完款項
亦是依「阿酷」指示將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某路邊隱密處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
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條及罪名,予被告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5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
行為,乃基於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另併辦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前係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
後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阿酷」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
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10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尚勇店) 2萬元 2 114年3月24日13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號,應予更正)(鳳山過埤郵局) 6萬元 3 114年3月24日13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