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軍事犯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軍訴字,114年度,1號
KSDM,114,審軍訴,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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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岳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
外之軍用物品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郭俊岳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第三連中士班長,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起,派駐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
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受訓,其於113年6月6日因訓練時而持
有5.56厘空包彈,本應於同日12時30分許訓練結束後,將其
所持有之空包彈全數繳回卻遺忘,復於同日14時0分許應收
彈匣時,見同袍陳薪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遺忘繳回空包彈,遂將自己所持有之空包彈退出彈匣,僅繳
彈匣,並將陳薪介及其所持有之上開空包彈置於彈匣回收
袋內。嗣郭俊岳因恐遭受責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步訓部東山教練場野外鋼棚處,將裝有49顆5.56
厘空包彈之彈匣回收袋埋於該處土坑中。嗣因其同袍見狀遂
向陸兵訓練指揮部舉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岳於憲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憲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98、99頁;審軍訴卷
第31、33、41、45頁) ,核與證人陳薪介(見憲卷第24至26)
、證人蘇宗弦(見憲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27至31頁)、證人
王承儒(見憲卷第45至48頁)、證人葉家媛(見憲卷第55至57
頁)及證人陳子諒(見偵卷第27至31頁)於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詢問時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手、步
、基槍(砲)射擊訓練彈殼處理實施規定(見憲卷第63至67頁)
、庫儲彈藥紀錄卡(見憲卷第69、70、75、76頁)、彈藥憑單
(見憲卷第71、73頁)、被告之兵籍資料(見憲卷第86至90頁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書(蘇宗弦郭俊岳
陳薪介簡志學陳子諒)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憲卷
第102至1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5.56厘空包彈49顆,尚需配合槍枝使用,本
身無殺傷力,且嗣後上開空包彈,業經被告所屬部隊幹部
查獲後取出繳還,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可認被告並未
將上開空包彈攜離營地另為藏放,更未持空包彈用之於其
他犯行,尚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且未外流用於其他
犯罪或不法用途,是其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
響均難認情節重大;基此,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第3
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尚有未洽,
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軍訴卷第33頁),已給予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進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進行軍事訓練後,因遺忘而未依規定繳回其所
持有空包彈,復因恐遭受長官責罵,竟擅自將其及同袍所
持有未繳回之空包彈予以藏匿而侵占之,造成國軍軍品管
理之紊亂,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進而影響國軍之戰
力,其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軍
用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其所藏匿之軍用物品空包彈幸經查獲已繳回,致其
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現職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軍訴
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觸犯本案刑章,且其所藏匿該等空包彈於事 後已經尋獲而繳回,尚未對軍方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故 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 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軍訴卷 第49頁)等各該櫫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 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 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軍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藏匿5.56厘空包彈共49顆,應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空包彈業已 尋獲繳回在案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訴卷第33頁),復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3年6月18日陸教 步總字第1130007158號函暨所檢附查證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憲卷第77至8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械彈罪)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憲兵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51057號偵查卷宗(稱憲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卷(稱審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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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