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
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
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
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
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
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
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係因
告訴人林有森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
靖瑜」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上午9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林坤霖」之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提領50,000元後轉交「林坤霖」。惟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
等案件起訴書,可見被告於該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之提領、轉交詐欺不法所得犯罪事實,亦包
含本案告訴人於同一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同筆款項,僅該
案起訴被告提款時間、金額為「112年12月16日10時8分許提
領10萬元」、「112年12月16日10時14分提領5萬元」(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09號等案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下稱前案)。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
鳳山分局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入帳20
0,000元,係於同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上午10時14分、翌日
凌晨0時19分接續提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則
則若上開3次款項提領均為被告所為,因此等複數提款舉動
均是對於同一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為之,且依被告所述,均
係向「林坤霖」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依「林坤霖」
指示提款後轉交「林坤霖」,顯然該等舉動均是利用同一次
對告訴人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係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民114偵21559字第11490696
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
前所述,本案繫屬於後,本案犯罪事實復與前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本案顯係就與前案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罪事實重行
起訴,自應就本案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9號 被 告 鍾振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惟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林坤霖」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鍾振惟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 1,000元之報酬。嗣鍾振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靖瑜」向林有森佯稱:可 透過「合佳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有森陷於錯誤,因 而於113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鍾 振惟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0時1 9分前某時許,至指定地點向「林坤霖」拿取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113年12月17日0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東德店,持前開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 將前開款項併同前開提款卡交付「林坤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有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林坤霖」之事實。 2.坦承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且本件有領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有森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有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合佳投資」APP截圖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500元,係 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核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