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41號
KSDM,114,審訴,94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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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954號、第23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洗錢財
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
事實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茗蕾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
、「枸杞」、「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內,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協理-靖媛」向陳立清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陳立清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6萬元。黃茗蕾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受「
枸杞」、「速」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
2,向陳立清收取現金16萬元(其中6萬元為不詳被害人所有,
為警另行偵辦中)後,復依「枸杞」、「速」之指示,將前開
16萬元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4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捷安」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宏展國際」APP操作股
票獲利等語,致陳麗珍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6月2日18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黃
茗蕾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6月
2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受「枸杞」、「速」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經理「陳秀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已印有「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嘉
聰」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印有「宏展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嘉聰」印文各1枚),再前往高雄
三民區褒揚街146巷,向陳麗珍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並收
取現金10萬元後,在上開不實收據上偽簽「陳秀惠」之署押,
並將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與陳麗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
「陳秀惠」。黃茗蕾復依「枸杞」、「速」之指示,將前開1
0萬元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⒈告訴人陳立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告訴人陳麗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⒊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
 ⒌工作證照片影本1紙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
 ⒎告訴人陳立清於警詢之指訴
 ⒏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法證明其有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
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僅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
騙(犯罪事實㈡部分),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
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
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係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卷
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所 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㈢沒收
 ⒈偽造文書
  本案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 該公司、「王嘉聰」之印文,及「陳秀惠」之署押各1枚)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該公司、「王嘉聰」之印文各 1枚)、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之。  ⒊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



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 ㈡所涉洗錢財物分別予以酌減至1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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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