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1號
KSDM,114,審訴,91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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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黃婉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綽
號「小召」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黃婉綺共同擔任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A04可獲得提領
金額之0.5%之報酬。A04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黃婉
綺、綽號「小召」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
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晴晴」之名義與A03聯繫,並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創業服裝賺取利潤云云,致A03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
年5月16日9時28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1萬5,000元(共計6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振修,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A04即依綽號「小召」之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婉綺,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武聖店,由黃
婉綺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同日11時23分許、同
日11時25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
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6萬元轉交予A04,復由A04前
往指定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
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14頁;審訴卷第35、
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峰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55至6頁)及證人即共犯黃婉綺
警詢中所陳述提款轉交等情節(見警卷第40至44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共犯黃婉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1
、53、54、6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6、67頁
)、被告駕車搭載共犯黃婉綺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見警卷第81至8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復由被告依綽號「小召」之指示,搭載共犯黃婉綺前往提
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詐騙款項後,再由共犯黃婉綺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
認被告與共犯黃婉綺、綽號「小召」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搭載共犯黃婉綺前往領款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共犯黃婉綺、綽號「小召」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由共犯黃婉綺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取得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遭詐騙財物後,再將
其向共犯黃婉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被告與共犯黃婉綺、綽號「小召」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前往提
領詐騙贓款之共犯黃婉綺、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共犯黃婉綺
往提款之綽號「小召」等人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其向共犯黃婉綺收取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
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共犯黃婉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召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立
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
人員負責實際向告訴人施以前揭投資詐術後,推由其他提款
車手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以及由綽號「小召」之人
指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黃婉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以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其等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
犯行,其等以前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
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
諸上開說明,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黃婉綺、綽號「小召」之人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9頁),糗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事由均已
有主張(見審訴卷第4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
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
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
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
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
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
行,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等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3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
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
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
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⒋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業如前述,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
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據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
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
案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
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將收取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前從事水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父
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犯罪 ,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 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共犯黃婉綺所收取由其所提領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甚詳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收取後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 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 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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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