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69號
KSDM,114,審訴,76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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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進與身分不詳暱稱「兄弟」、「烏賊」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 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 額至「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收款帳戶。周明進再依「 兄弟」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上 開收款帳戶提款卡交予「兄弟」,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周明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陳仕融蔡珮瑜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郁婷陳仕融蔡珮瑜所提供之渠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㈣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2「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1-2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兄弟」、「烏賊」之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 多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珮 瑜成立調解,當場賠付5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 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交予「兄弟」,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林郁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要林郁婷將商品放在某處即可取得價金,然需先匯款進銀行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5日21時39分、43分、45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66元、19,001元,合計118,95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明進於114年4月15日21時49分至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中都郵局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12萬元。 周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仕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佯稱:陳仕融中獎但需先測試可否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13時15分、17分許匯款49,993元、49,999元,合計99,992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明進於114年4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中都郵局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12萬元。 周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向蔡珮瑜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蔡珮瑜收款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19,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明進於114年4月16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9,000元。 周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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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