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51號
KSDM,114,審訴,75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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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
65、1826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A06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黑神話悟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06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 轉交,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A06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持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A2、A04等2人實施 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隨後A06即依暱 稱「黑神話悟空」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領取情形」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 分別於如附表一「領取情形」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領取 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攜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路○○○○○號,寄交予暱稱「黑 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A06即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A03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 年11月29日17時3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拘提A06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A04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 2頁正面、第3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 二卷第15、16、55、57頁;偵三卷第33至35、59、60頁;審 訴卷第81、83、93、99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25日核發之拘票(見警二卷第9頁)、嘉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11頁)、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



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賣貨便領貨紀錄、投資 網站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往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 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而 被告依暱稱「黑神話悟空」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寄交予暱稱「黑神 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之後卻輾轉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A0 3實施詐騙,致告訴人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遭騙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 「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領取及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工作,惟其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黑神話 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再轉交予暱稱「黑神話 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得令遭詐騙之告 訴人A03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持 被告所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A03 所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所為供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暱稱「 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 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 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行(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即如 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 第81、91頁),供被告及公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並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與 暱稱「黑神話悟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3次),犯罪時間 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上開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 案,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3,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 ,就被告本案各次所犯,自均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 述明。
 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物,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 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該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規定,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資料轉交予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告訴人A03匯 入遭騙款項,及將告訴人A03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A03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告訴 人A03所匯入而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2次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各拿到 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 第83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繳回,復維 返還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係供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理取包裹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55、57頁);是 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到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資料 1 A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6時41分許,佯裝為OK忠訓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宜鳳」之名義與A2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其做金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A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5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張宜鳳(起訴書誤載為蔡宜鳳)」之人。 A06於113年11月17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28頁) ⒉A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至41頁) ⒊A2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賣貨便領貨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一卷第9頁) ⒌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一卷第11、12頁) ⒍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5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11月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彥良」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其係金管會旗下外匯管理交易中心人員,會有款項匯入其所有帳戶內,需提供郵局提款卡以進行查驗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起訴書誤載為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陳彥良」之人。 A06於113年11月6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 ⒉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7、8頁) ⒊A04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 ⒋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警二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送不實之投資訊息,經A03於113年8月2日上網瀏覽點入訊息加入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葉可欣」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紘綺國際」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有抽中股票,若不認購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2時48分許,匯款23,313元 ⒈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 ⒉A03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47、48、51至53、97頁) ⒊A03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5、59、62至9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6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6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03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46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卷,稱審訴卷。 【併案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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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