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以假兼職之詐術詐騙潘金水,另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林欣
慧,致其等陷於錯誤,潘金水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
1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華
郵政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林
欣慧亦於同日10時5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毓翔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1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計8萬元之款項
後,將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潘金水、林欣慧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毓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42、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金水、林欣慧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尚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
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42頁),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
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
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
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供稱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據其於本院自動繳回
,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309號收據1份在卷可考,應依法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潘金水、林欣慧遭詐騙部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