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護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護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護展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謝護展與暱稱「陳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經
紀人-琪琪」、「開通專員-陳檸茜」等名義與吳育瑋聯繫,
並佯稱:可以投資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麻豆映畫公
司),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育瑋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
謝護展即依暱稱「陳」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麻豆
映畫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麻豆傳媒映畫」印文1枚)2
張及「花夜」工作證2張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配掛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花夜
」工作證各1張,佯裝其為「麻豆映畫公司」工作人員之名
義,以資取信於吳育瑋,復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
造「麻豆公司」收據交予吳育瑋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育瑋及「麻豆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
正確性,吳育瑋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予謝護展而詐欺得逞後;謝護展再依暱稱「陳」之指示,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廁所內,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育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護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4、113至115頁;審訴卷第45、53、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瑋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
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20頁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麻豆映畫公司」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見偵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
62、89、9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
被告與暱稱「陳」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
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
,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供述自白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
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陳」之人,以及前來指定處所
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花夜」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花夜」工作證各1張,並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各配
戴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花夜」工作證以資取信於
告訴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麻
豆映畫公司」之工作人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114、審訴卷第45頁
);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花夜
」工作證各1張,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麻豆映
畫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
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麻豆映畫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
麻豆傳媒映畫」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被告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
造「麻豆映畫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麻豆
映畫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麻豆映畫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並分別交付、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工作證等偽造文件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麻豆映畫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麻豆映畫公司」收據上,
偽造「麻豆傳媒映畫」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麻豆映畫
公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
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
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之人及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
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
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即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其迄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亦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
向告訴人收款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
被告即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
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
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
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偽造「花夜」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 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麻豆映畫公 司」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麻豆公司 」收據及其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 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 均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麻 豆映畫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 ,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 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00元、475,0 00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 ,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29日19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力行店 280,000元 2 114年5月2日18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力行店旁騎樓 4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29日「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組織簽章」欄 偽造「麻豆傳媒映畫」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1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2 偽造之114年5月2日「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組織簽章」欄 偽造「麻豆傳媒映畫」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23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之「花夜」工作證(姓名:謝護展)壹張 無 無 偵卷第2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4 偽造之「花夜」工作證(姓名:謝護展)壹張 無 無 偵卷第2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