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90號
KSDM,114,審訴,69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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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交付本案提款卡後,旋遭
徐嘉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補充
更正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其他帳戶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徐嘉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含本案帳戶固有款項及嗣後匯入之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曾柏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方
春桃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款項
供其花用完畢等語(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本案所領款
項為其實際受領之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自動繳
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提領之
贓款花用完畢,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10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合計51萬4,8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曾柏欽(另行偵辦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徐嘉澤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曾柏欽以不詳方式取得方春桃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交予徐嘉澤,嗣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 5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方春桃,佯裝為士林戶政事務所 、士林派出所警察、檢察官及金管會處長,誆稱其個資外洩且 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需代保管財產云云,致 方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交付本案提款卡後,旋遭徐嘉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嗣因方春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春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曾柏欽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曾柏欽欠我200多萬元,他拿卡片來讓我自己提領, 領出來的錢是要還我的,他說這是他姑姑的提款卡,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卡片等語。然被告所辯曾柏欽為了還款之目的,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並讓其自己提領,顯與一般由債權人提供帳戶給債務人匯款之方式有別,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需之款項,曾柏欽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自己提領之必要性,是被告所辯稱之還款方式,顯不合常情而應係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⑴告訴人方春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春桃所提供之相關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以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春桃因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12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角色(不同之被害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於相似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5 家樂福光華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家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85號)、楠梓建楠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鎮北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嘉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就附 表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另就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就 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1年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6日 11時56分許 2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分42秒許 家樂福光華店玉山ATM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5分39秒許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6分38秒許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16分58秒許 家樂福光華店新光ATM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17分31秒許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51分58秒許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56分28秒許 家樂福光華店玉山ATM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57分31秒許 3,800元 113年5月6日 8時53分28秒許 統一超商達家門市中信ATM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00元 113年5月6日 12時15分24秒許 楠梓建楠郵局ATM (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16分9秒許 6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17分3秒許 2萬6,000元 113年5月7日 0時41分11秒許 統一超商德新門市中信ATM (高雄市○鎮區○○路00號85號) 2萬元 113年5月7日 0時41分55秒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 0時42分39秒許 2萬元 113年5月7日 0時43分37秒許 1萬4,000元 2 113年5月8日 13時14分許 26萬元 113年5月8日 8時分55秒40許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ATM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元 113年5月8日 8時56分42秒許 4,000元 113年5月8日 16時分39秒26許 鳳山鎮北郵局ATM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8日 16時40分16秒許 6萬元 113年5月8日 16時42分5秒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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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