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恩豪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空
」、「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即與暱稱「空」、「
南」、「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
日14時46分許,致電予張韻梅並佯稱:中油PAY儲值金將於8
月20日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扣款功能云云,致張
韻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21分至27分許,陸續操作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30,081元、14,125元至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恩豪於同日16時28分至30分許,至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KM PARK草衙道購物中心,依
暱稱「南」之人指示,取得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至上址
內某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空」之人,渠等因而詐欺
得逞,並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林恩豪則獲取940元作為
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恩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韻梅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空」、「南」、「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94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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