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08號、114年度偵字第6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刪除「
及毀棄損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傷害罪部
分與謝侑呈間,及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張國維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他
人共犯傷害告訴人A03及毀損其住家大門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
7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A03
、A04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
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A03及毀損其住家大門,並以
附件所示方式燒毀告訴人A04住家之鐵鋁窗,致生公共危險
,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3頁),及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BB槍1把固為被告與共犯用以傷害告訴人A03之物,惟 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8號 114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與A03因故互生嫌隙,A05竟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不詳 時許,邀集謝侑呈、張國維(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 人,至A03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並由 A05帶同謝侑呈、張國維上樓找A03,渠等並因而發生衝突。 詎A05竟與張國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謝侑呈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張國維拿取該 址門外放置之鐵鍬敲打該址大門,造成該址大門外漆剝落及 凹損;並由謝侑呈趁A03開門之際,持自備之空氣槍朝A03開 槍射擊,致A03受有腹壁瘀腫等傷害。
㈡A05與A04因故有所爭執,A05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時30分許,邀集不知情之張 國維、李啟銘、黃巧潔,至A04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居所外,並將其自備之煙火先放在上址外牆上,並點 火朝上址屋內燃放,致上址外牆大門上所安裝之左邊第二片 鐵鋁窗遭燒燬而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04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侑呈、張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人A04於警
詢時之指訴、同案共犯謝旭成、陳巧婕於警詢時之供述、證 人李啟銘、黃巧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拆換鋁窗收據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 危險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侑 呈、張國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毀棄損壞罪二罪,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而被告就 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5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在案,其辯稱略以: 我當時並沒有對告訴人A03說要他小心一點,出門防彈背心 要多穿幾件等語。
㈠按刑法第150條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 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 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 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照同案被告謝侑呈、張國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渠等均未聽聞被告有為前開言詞,卷內除告訴人A03
之指稱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指稱,自難僅以告訴人 A03之片面指稱,認定被告確有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另依告訴人A03及同案被告謝侑呈、張國維於偵訊時所陳 稱,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舊式公寓之其中一戶之套房外之公共 空間,且案發時並無他人在場,是縱認被告等人於案發時確 有3人對告訴人A03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然案發地點既非 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復無其他人在場,則 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實屬可疑, 是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應認被告等人之妨害秩序犯嫌亦有不 足。惟此二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