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02號
KSDM,114,審訴,602,2025091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55、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1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於㈠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不知情之其女友何曉鵑(起訴
書誤載為何曉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胡主管」之成年人使用;㈡
於同日18時41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暱稱「
胡主管」之人使用;㈢於同年10月27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俊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
予暱稱「胡主管」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等8人(下稱A03等
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A03等8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A04、A05、A
06、A07A08A09A1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
第6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分
別為其本人及其女友何曉鵑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本案臺銀
、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交予暱稱「胡主管」之成年人供其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看到網路借貸廣告,對方說要做金流使用,所以我才
陸續將帳戶資料寄給「胡主管」云云(見偵二卷第15、16頁
;審訴卷第53、54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之女友何曉鵑所申辦及使用,及本案土
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將
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予暱稱「胡主管」之人供其收受匯款及提款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15、16頁;審
訴卷第53、55頁),並有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
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警卷
第33至61頁)、被告所提出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之寄件收據(
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A03等8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
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
及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貸款網頁擷圖照片、本案臺銀、土銀、遠
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
信及將來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
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
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46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商攤販工作已有5
年等語(見審訴卷第71、73頁);由此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
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說為提升貸
款額度,要我提供帳戶,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資料,要幫我做
金流,比較容易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陸續提供本案臺銀、
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訴卷第53頁);基此以觀
,顯然被告明知暱稱「胡主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
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
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胡
主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僅透過臉書訊息或L1NE與「胡主管」聯繫,
對於「胡主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
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
資料等節(見偵一卷第17頁;審金訴卷第53、55頁);由此可
見被告與暱稱「胡主管」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
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
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
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之前有辦理貸
款經驗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
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甚屬明確。
而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暱稱「胡主
管」之人除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
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
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甚為明確。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美化帳戶
、作金流」等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
卡將之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
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由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
作金流」之款項甚明。則以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
將來帳戶於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
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且
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胡主管」之人係以其信用評分太少,
需要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資料為由,而陸續要求被告交付
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可見暱稱「胡主管」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臺銀、土銀
、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
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款項
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
。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
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於暱稱「胡主管」之人以「美化帳戶、作金流」增加
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陸續徵求被告提供
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
可能以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
 ㈤再參以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在被告交付
予暱稱「胡主管」之不詳人士使用之前,其內均無存款等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復有
前揭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臺銀、
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
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
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本
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臺銀、土銀、遠
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
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
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
;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
;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
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政府
或媒體均有宣導勿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見審金訴卷第53頁),則衡之常
情被告對此情應已知之甚詳;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胡主管」之人取得本案臺銀、土銀
、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
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
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
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
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
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
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
示陸續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暱稱「胡主管」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施用詐術,
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內,嗣由該
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
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
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
之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
之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
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
信及將來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土銀
、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臺銀、
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情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
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胡主管」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銀
、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
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
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36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從事菜商攤販工作
多年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土銀、遠東、
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
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
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
、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
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而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實施詐騙,幫助該詐欺正犯詐取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同一犯罪,其各次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五、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A03等8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本案臺銀、
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
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達成和解),並同
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224號調解
筆錄(見審訴卷第81頁)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達5個、被害人數達8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
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訴卷第71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菜商攤販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父母親
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 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施用詐術 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 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8人分別所匯入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內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 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 稱:其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審訴卷 第5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臺銀、土銀、遠東、中信及將來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土銀、遠東、 中信及將來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