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75號
KSDM,114,審訴,575,2025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
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乘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乘賦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臣楷」、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丰董事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附 表一所示之人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使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不詳方式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款卡 密碼,且由方乘賦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地,領取裝有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順丰董事長」指示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 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乘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截圖、 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則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張臣楷」、「順丰董事長」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⒍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惟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申請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話術 分別訛詐證人蔡國成蔡芊萓,業經證人蔡國成蔡芊萓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衡以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 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證人蔡國成蔡芊萓於提供 帳戶時非對世事毫無所悉,衡情其等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卻仍依憑己 意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難認證人蔡國成蔡芊萓係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然此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蔡國成蔡芊萓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並不生影響,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而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等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對證人蔡國成蔡芊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同負其責。再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詐 欺所得之財物,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行為標的,當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因公 訴人已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再主張一般洗錢、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且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改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罪名變更而僅屬 犯罪狀態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判 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9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亦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訛詐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復 將受騙贓款提領而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 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9 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地 帳戶名稱 取貨時、地 1 蔡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先生」聯繫蔡國成,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致蔡國成依指示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 112年12月4日12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8時29分許 統一超商總圖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2 蔡芊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小姐」聯繫蔡芊萓,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蔡芊萓依指示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出。 112年12月7日15時29分許 統一超商精中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鼎力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曾文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曾文華,佯稱因其賣場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取得驗證碼以審核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49,9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5分許至7分許 20,000元3筆、1,000元1筆 112年12月6日21時4分許 11,029元 2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2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萱」佯為買家聯繫郭文寶珍,誆稱因其賣場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取得驗證碼以審核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38分許 30,341元 112年12月6日21時39分許至40分許 20,000元1筆、11,000元1筆 3 何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8分許,佯為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何富生,誆稱其因系統錯誤有多出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取消訂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51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12月11日17時53分許至18時3分許 20,000元7筆、9,000元1筆 4 呂凱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佯為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呂凱鈴,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未成功撤除其會員資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許 49,967元 112年12月11日17時51分許 49,968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方乘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方乘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二編號1 方乘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2 方乘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3 方乘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4 方乘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