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2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潘思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阿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潘思齊與「阿貓」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陳曼萱、黃育萱、劉沛瀠、吳芳庭施用詐術,致 陳曼萱等4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內,潘思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思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曼萱、黃育萱、劉
沛瀠、吳芳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 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4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 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4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曼萱、吳 芳庭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態度尚佳,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順序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曼萱/提告 佯為LINE暱稱「林日華」之人傳送訊息予陳曼萱,對陳曼萱佯稱:可依明牌下注四星彩,需先支付押金及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2日13時35分 /3萬元 /周美玲設於佳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3時42分至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2萬、2萬、3,000元 2 黃育萱/提告 佯為臉書帳號「陳辰」之人傳送訊息予黃育萱,對黃育萱佯稱:可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日13時39分 /1萬3,000元 /周美玲設於佳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3 劉沛瀠/提告 佯為臉書帳號「陳辰」之人傳送訊息予劉沛瀠,對劉沛瀠佯稱:可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日14時41分及15時37分 /1萬3,000元及1萬2,000元 /周美玲設於佳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至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元、1萬2,000元 4 吳芳庭/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黃明傑」、「Mr.Chen陳澤凱」之人經由通訊軟體結識吳芳庭為情侶,對吳芳庭佯稱:可一起創業共創未來,但需先付創業手續費云云 113年4月8日9時51分 /1萬5,000元 /陳秋萍設於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8 日1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4萬9 ,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佳里郵局 00000000000000 周美玲 2 大肚追分郵局 00000000000000 陳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