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詐欺取財」更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金額欄中之「31萬9988元」更正為「31萬9998元」;證據
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林昱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H」、「魯夫」、「小刀」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分次提領如附件之附表所示
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理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8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
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提領之款項並為警查扣,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
、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5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14萬8,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且係由附件 所示告訴人所匯部分受騙款項中層層轉匯而來等情,業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卷第83頁),且有附件之附表所示 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足認係洗錢之財物,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乙情,亦經 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卷第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其餘扣案物品及現金,或 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 之效果,或無證據足認為本案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2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志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林于翔(Telegram暱稱「 岸」)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H」、「魯夫」、綽號「小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林昱志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 林昱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寶麗施詐,
致陳寶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層轉經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嗣「H」指示林昱志於114年1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園高中 後門向「魯夫」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再由「小刀」於 Telegram將提款卡密碼以訊息告知並指示林昱志,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庄郵局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 114年1月9日15時10分許,在三庄郵局前盤查林昱志時當場 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逮捕林昱志,扣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 7手機一 支、三星S22手機一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二、案經陳寶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 坦承經林于翔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受由林于翔給予提領金額2.5%之報酬之事實。 2. 坦承依「H」指示向「魯夫」拿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後,再依「小刀」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寶麗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寶麗因遭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寶麗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林昱志提領之事實。 4 (1)ATM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查獲被告林昱志時之刑案現場照片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明被告林昱志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林于翔、「H」、「魯夫」、「 小刀」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惡劣,未有悛悔實據等情,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寶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點擊後,對方傳送連結並以LINE暱稱「林美佳」加入告訴人好友,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寶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時間:114年1月9日11時許 2.方式: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 3.金額:18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若吟) 1.時間:114年1月9日14時14分許 2.金額:31萬9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若吟) 1.時間:114年1月9日14時28分許 2.金額:4萬4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若吟) 1.時間:114年1月9日15時8分許 2.金額:6萬元 三庄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1.時間:114年1月9日14時20分許 2.金額:24萬999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若吟) 1.時間:114年1月9日14時26分許 2.金額:4萬9998元 1.時間:114年1月9日15時9分許 2.金額:6萬元 1.時間:114年1月9日14時27分許 2.金額:4萬9998元 1.時間:114年1月9日15時10分許 2.金額: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