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88號
KSDM,114,審訴,3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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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3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友雯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與LINE群組「JY峻
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李家昇」(無證據證明分屬不
同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FB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交友軟體引誘邱曉鳳加為好友,
再向邱曉鳳介紹加入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邱曉鳳因而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欲面交款項,雙方相約於114年4月30日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前碰面收款,邱
曉鳳並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該處等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
即指示林友雯出面欲向邱曉鳳收款,林友雯因而依照指示至
上開超商尋找邱曉鳳之際,因巡邏員警見林友雯行跡可疑而
上前盤查,經林友雯自承其到場目的係為向他人收款而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作案聯絡用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友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曉
鳳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
李家昇」、「高雄協助群」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未及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所得6,000元(詳後述),有
本院114年9月2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並欲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並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幸為警查
獲而未遂,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
果,且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表示有與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害人未到庭,致
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非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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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