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69號
KSDM,114,審訴,36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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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
9號、第4650號、第148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謦安加入Telegram暱稱「阿仁」、「火影」、「阿樂」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何 謦安依暱稱「阿仁」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與「 阿仁」,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IPHONE手機3支(紅、銀、金色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 物品。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先由暱稱「阿樂」之人與連敏如(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聯繫,連敏如即依「阿 樂」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菸盒( 下稱本案包裹)包裝後,並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A1房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 物格內,何謦安再依「火影」之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包裹,再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本案包裹寄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內 之本案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星展銀行帳戶內,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周孟平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許致博、邱 莉香匯入之款項,幸經許致博、邱莉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前即時完成本案星展銀行 帳戶之預警流程,故許致博、邱莉香匯入之款項未經領出, 嗣業由星展商業銀行返還許致博、邱莉香,致未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楊嘉家石美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周孟平、許致博、邱莉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謦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敏如、證人 即告訴人楊嘉家石美蓮周孟平、許致博、邱莉香、被害 人黎翠紅劉姿吟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及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孟平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致博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莉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畫面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業已 既遂,惟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致博、邱莉香匯入本 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星展商業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 人許致博、邱莉香,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一節,有星展商業銀行114年8月2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洗錢部分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因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仁」、「火影」、「阿樂」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劉姿 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孟平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7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114年度審訴字 第424號案件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兩案 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有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又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並經星展商業銀行發還,而未生洗錢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犯洗錢 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自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又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附表二編號 2、3部分為洗錢未遂,又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均有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嘉家調解成立 ,約定於117年2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楊嘉家,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7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銀、金色各1支)以及其 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孟平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 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或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提領,而均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星展商業銀 行返還各告訴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楊嘉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5時許起,施用假交易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29,987元 113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至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義門市 20,000元、20,000元 2 黎翠紅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間,冒用黎翠紅親友之身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25,000元 113年12月9日20時36分許 3 石美蓮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間,施用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11,020元 113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於113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 20,000元、6,000元 4 劉姿吟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許起,施用假交易之詐術 99,986元 113年12月9日15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9日15時21分起至15時23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49,123元 113年12月9日15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周孟平 假網拍客服認證 ⑴114年2月14日12時49分許,4萬9,989元 ⑵114年2月14日12時52分許,4,040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2 許致博 假網拍 114年2月15日0時14分許,1萬9000元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3 邱莉香 假網拍客服認證 114年2月15日0時19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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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行政中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