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20號
KSDM,114,審訴,32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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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瑋莛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桂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三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等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
表所示之謝佳臻、高夢竺、鄭芸昀李昀蓁邱凱盛、葉民
凱、林育萱王祥軒胡寶鳳鍾佩君、巫政融、葉志仁
張嘉文張高逢陳建助、葉志強等16人(下稱葉志強等16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該人頭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葉志強等16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臻、高夢竺、鄭芸昀李昀蓁邱凱盛、葉民凱
林育萱王祥軒胡寶鳳鍾佩君、巫政融、葉志仁、張嘉
文、張高逢陳建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瑋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8至22頁;偵卷第26至30、93、9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23、225、239頁),並有被告所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
5至34頁、偵卷第39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7日數業字第114001656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申辦約定
轉帳帳戶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至88頁)、本案玉山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105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匯款
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及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一銀、華南、
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款項
,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
予以轉匯、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
,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華南、三信、
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藍專員」之
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
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
用之被告所有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內,
再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及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
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
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要做家
庭代工,當時要用帳戶購買材料,對方說跟政府有合作,要
用自己的帳戶買材料,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等語 (見審
訴卷第123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
其收取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一銀、
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
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一銀
、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或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
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
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
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
有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百
貨公司服務業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
訴卷第23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作經驗
之成年人,當應知悉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仍在既不認識該名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復無從
確認該名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或目的為何
,卻率然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片面指示,任意交付本案一銀
、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
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本案一銀、華南、
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可能為
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本案一銀、華南、三信
、永豐及玉山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
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
然提供其所有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一銀、華南、三
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葉志
強等16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前已述及;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華南、三信
、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但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3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卷第27至30、93、9
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並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
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
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
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各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所提供前述
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
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祥軒陳建助
張高逢葉民凱謝佳臻、巫政融等6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1、1522、1583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213至217、247、248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
及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非少、遭詐騙金額甚鉅,暨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百貨
公司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2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院審酌本件被害人高達16人,而被告僅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 解,尚有10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所犯造 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修復,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以 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



豐及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內之各該詐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而均 未留存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一銀、華南、三信、永豐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已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葉志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8時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訊息,經葉志強上網瀏覽後,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志強聯繫,並佯稱:可提供租屋,但須匯訂金云云,致葉志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8時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葉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80、381頁) ②葉志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5至390頁) ③葉志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至39頁;審訴卷第89至93頁) 2 陳建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柳晴 」之名義與陳建助聯繫,並佯稱:有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建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7時1分許,匯款6,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陳建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7、338頁) ②陳建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1至346頁) ③陳建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8至37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至39頁;審訴卷第89至93頁) 3 張高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之販賣商品廣告,經張高逢上網瀏覽聯繫後,向張高逢佯稱:要到指定平台買賣,但因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張高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9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4,001元 ②113年10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3年10月29日0時53分許,匯款1萬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張高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2至315頁) ②張高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1至326頁) ③張高逢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27至335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7至39頁;審訴卷第89至93頁) 4 張嘉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文聯繫,並佯稱:要向張嘉文購買遊戲帳號,但因操作買賣帳戶時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儲值匯款才能解鎖帳戶云云,致張嘉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張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295頁) ②張嘉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3頁) ③張嘉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5 葉志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Weijie」之名義與葉志仁佯稱:要向葉志仁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賣之遊戲帳號,並須到指定平台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銀行帳號真實性云云,致葉志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葉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1、282頁) ②葉志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5至290頁) ③葉志仁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1、29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6 巫政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62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巫政融,並佯稱:要向巫政融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臺灣宅配通取件交易,並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巫政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巫政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8至270頁) ②巫政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3至278頁) ③巫政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9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7 鍾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4時44分許稍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井佳夢」之名義與鍾佩君聯繫,並佯稱:要向鍾佩君購買遊戲帳號,但須透過TGC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但因匯款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凍云云,致鍾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4時45分許,匯款2萬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鍾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②鍾佩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5至260頁) ③鍾佩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第261至26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8 胡寶鳳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若玲」之名義與胡寶鳳聯繫,並佯稱:透過正利時APP投資台股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胡寶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0時45分許,匯款9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胡寶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3至228頁) ②胡寶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1至236頁) ③胡寶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37至24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9 王祥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不詳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電子書支不實廣告,經王祥軒上網瀏覽後,即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許晉雄」之名義與王祥軒聯繫,並佯稱:有販賣電子書,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祥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王祥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2、213頁) ②王祥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7至222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10 林育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芯縈」之名義與林育萱聯繫,並佯稱:透過正利時APP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育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林育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1至184頁) ②林育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9至194頁) ③林育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43、44頁;審訴卷第97、99、101至103頁) 11 葉民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摩托配件屋」之名義與葉民凱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如要領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查核銀行帳戶是否可以交易匯款云云,致葉民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5時9分許,匯款3萬3,050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①葉民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4至167頁) ②葉民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71至176頁) ③葉民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79頁) ④本案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47頁;審訴卷第107、109頁) 12 邱凱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邱凱盛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但須先依指示匯款,因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審核帳戶云云,致邱凱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6時8分許,匯款9,986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①邱凱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②邱凱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1至156頁) ③邱凱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7至161頁) ④本案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47頁;審訴卷第107、109頁) 13 李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昀蓁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但領獎需要製造金流,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昀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①李昀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3、134頁) ②李昀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安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141頁) ③李昀蓁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高雄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47頁;審訴卷第107、109頁) 14 鄭芸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經鄭芸昀上網瀏覽與其聯繫後,即佯稱:其有中獎,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查核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鄭芸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4時46分許,匯款1萬4,986元 本案三信帳戶 ①鄭芸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鄭芸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至116頁) ③鄭芸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0、124至132頁) ④本案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47頁;審訴卷第107、109頁) 15 高夢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3時57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行李夢工廠」、「融合支付中心」等名義與高夢竺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高夢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8,997元 ②113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6,997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高夢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86頁) ②高夢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9至96頁) ③高夢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1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51頁) 16 謝佳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環球行李箱」之名義與謝佳臻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但要依指示捐款,並操作網銀,才能領獎云云,致謝佳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8日16時36分許,匯款1萬3,013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謝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5至58頁) ②謝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至66頁) ③謝佳臻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77、78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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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