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05號
KSDM,114,審訴,30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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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禎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9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禎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禎翌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3月19日為警另案
查獲期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風」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高禎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1月份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徐翌綾
,向其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儲
值等語,致徐翌綾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高禎翌即依
「小風」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向徐翌綾收取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並再依
「小風」指示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
徐翌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翌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禎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翌
綾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及APP交易紀錄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面交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名
下手機114年2月18日之歷程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4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風」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
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
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高達143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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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