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31號
KSDM,114,審訴,113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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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等規定甚明。又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如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數法院,如其中有法院並無管轄權,則該無管轄權之法院仍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邵亮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依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文自門市收取
內裝有證人范竣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寄送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陳溥斌、黃子庭鍾明仁施詐,告訴人陳溥斌、黃子庭、鍾
明仁誤信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再遭不詳之人提領,
而主張被告對告訴人陳溥斌、黃子庭鍾明仁均涉犯上開罪
嫌。然本案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48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
27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64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可佐。而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係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8月27日雄檢冠霜114偵11441字第1149073068號函
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佐,堪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是繫屬本院在後,應由係屬在前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㈡又依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報之住、居所均為臺南市(
詳卷),而告訴人陳溥斌、黃子庭鍾明仁或證人范竣富之
住、居所,或告訴人陳溥斌、黃子庭鍾明仁受騙匯款,或
證人范竣富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地點(均詳卷),均難認
是本院轄區,又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統一便利商店文自門市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另被告偵查中自陳放置包裹地點為臺南
平實公園,亦非本院轄區。從而,依卷存事證,均無從認定
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㈢而本案既係檢察官就前已先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同一
案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再提起公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暨審酌本案同一案
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本案移送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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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