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立夫與告訴人許智傑分別為林建彰之
友人。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永年街與延吉街1巷口之碗粿攤位,因債務問題與林建彰發
生爭吵及拉扯,告訴人途經該處見狀即加以制止,因而引起
被告之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8分許,
於告訴人駕駛機車起步之際,持攤位內撿拾之水果刀1把(未
扣案),刺向告訴人之右腰側、右胸處及右後腰等處,致其
受有右側腹壁及胸壁穿刺傷併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及腹內
積血、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軀幹多處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