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2310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審訴字
第26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7月(共3罪)、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
定,被告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2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4頁),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
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似,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
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
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 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 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99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65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2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2)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90公克、檢驗後淨重1.962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68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0.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3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日間某日 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85度C咖啡店旁,以新臺 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BEN DAN」之女 子,購得逾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之。嗣A03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停車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236公克、1.682公克、 0.03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 被告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2號)112年11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上開毒品與販毒無涉,是吃剩下的等語。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小包。 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29.236公克、1.682公克、0.032公克。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書。 該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與販毒無涉。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 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 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 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 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 ,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 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 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 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 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 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 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 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 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 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 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前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BEN DAN」之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施用毒品部分,已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所及,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其所涉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 品部分犯行仍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