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99號
KSDM,114,審易,89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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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娟



陳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兼被告張嘉娟為告訴人兼被告陳劉秀
霞之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嘉娟與其配偶陳家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
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因張嘉娟與其前夫
小孩外出多日未歸一事而發生爭執;陳劉秀霞見狀起身,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張嘉娟頭髮並摑掌部,再推張嘉
娟撞牆壁,致張嘉娟受有頭面部0.5×0.1公分、3×3公分瘀傷
及頭痛等傷害;隨後張嘉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陳劉
秀霞手臂,致陳劉秀霞受有右側上肢咬合傷口、右側大拇指
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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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