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817號
KSDM,114,審易,81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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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3
號、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牛能量飲料壹瓶、好時巧酥白可可
味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文東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門
市負責人薛祐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4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高雄南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
好時巧酥白可可風味片1包(價值合計104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該店店長黃湘屏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影像資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薛祐杰黃湘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宇龍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可參(院卷第69、75頁)。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條文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
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1
瓶後,旋將該物藏放在其口袋內而未至櫃檯結帳,且於事實
二所示時、地,係先拿取紅牛能量飲料1瓶並將之藏放在衣
服內後,復又自貨架上拿取好時巧酥白可可風味片1包,且
未經結帳即當場將紅牛能量飲料1瓶、好時巧酥白可可風味
片1包直接開封食用等情,有卷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稽(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11-14頁),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結帳所拿商品之意;加以證人薛祐杰黃湘屏於警詢時均
證稱上開物品遭人竊取而未結帳等語(警一卷第4-6頁、警
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係未循正常結帳流程買入上開商
品,且未得上開超商工作人員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超商貨架上
之商品或逕自將商品開啟食用,是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
拿取或食用商品之舉,自均屬竊盜行為無疑。又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衡情其對擅自拿取超商物品未經結帳即自行離
去或當場拆封食用屬竊盜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
告仍決意實施上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空言抗辯係忘記結帳云云,難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
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 、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好時巧酥 白可可風味片1包,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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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