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專
林進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基專與林進冠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
午2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交
岔路口旁之仁愛休閒公園,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方基專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進冠且與其相互
拉扯,又推擠被告林進冠之身體以致其跌倒在地,導致被告
林進冠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林進冠不
甘遭傷害,亦旋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回擊而毆打被告方基專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被告方基專
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牙齒脫落等
傷害,且有腦震盪之症狀。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