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49號
KSDM,114,審易,54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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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期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期中為告訴人劉羿均之前配偶,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2日0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後頸部疼痛、左手肘
紅腫、右膝蓋瘀傷及左前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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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