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
吳焜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焜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文
心苑」大樓住處,適被告呂蔚亦行經該處,被告2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均心生不悅,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出拳互毆、扭打及拉扯,被告呂蔚復將被告吳焜祥壓制
在甲車上,被告吳焜祥則將被告呂蔚壓制在地,致被告呂蔚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雙手灼傷(2度,小於1%體表面積
)、背部灼傷(1度)等傷害,被告吳焜祥則受有頸部擦傷、下
背挫傷、四肢擦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