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12號
KSDM,114,審易,181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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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8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仁勇門市」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380元),得手後打開包裝盒將洋酒取出放入隨身包包內 ,空盒則放回原貨架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李智 豪發覺洋酒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 周遭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智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 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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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