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8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子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大摩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拆 除外包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盒 放回架上以掩飾犯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腳踏車 離去,後飲畢所竊酒品;㈡於114年3月3日18時14分許,在前 址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 」1瓶(價值1380元),拆除外包裝並將其藏放在隨身斜背包 內而得手,復將空包裝盒放回架上以掩飾犯行,未經結帳即 離開該店,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後將該威士忌酒變賣予某雜 貨店,得款6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店長薛玉婷發覺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薛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玉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