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46號
KSDM,114,審易,174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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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鴻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志元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7號  被   告 陳鴻仰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仰於民國114年5月10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7樓之5,因故與陳志元(改名前陳自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上址房間床上之水果刀1支朝陳志元之身 體刺傷數刀,致陳志元受有左側前胸壁、頸部、肩部多處撕 裂傷共1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仰對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1支與證人陳志 元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元、柯定志警 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惟按殺人罪之成 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使人受傷 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 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 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 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據告訴人陳志元及證人柯 定志所述情節,本件係因偶發之債務糾紛引起,被告與告訴 人本係關係良好之朋友,且被告使用之水果刀亦為告訴人家 中所有並非被告自行攜帶用於行兇,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 體衝突係被告自行停手,並非經他人介入而中止,另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甚至還協助拿取衛生紙擦拭告訴人 之傷口,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 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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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