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41號
KSDM,114,審易,174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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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勝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郁茵已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
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0號  被   告 王勝永 (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陳郁茵訪友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王勝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居所前,致系爭機車前輪卡住前門導致王 勝永無法出入,竟一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先將陳郁茵之系爭機車推倒後,再持老虎鉗猛力敲擊系爭 機車之各處,致系爭機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維修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2萬440元)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郁茵
二、案經陳郁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郁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機車維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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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