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燿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燿錚與告訴人韓汶靜為兄妹,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韓燿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韓汶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韓汶靜,致告訴人韓汶靜受
有左顏面疼痛及左手大拇指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