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53號
KSDM,114,審易,155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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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明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O
PEN MTV」儲備幹部,賴曉淳係「OPEN MTV」新進員工,鄭
雯心係「OPEN MTV」主管。周明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
8分許,在OPEN MTV櫃台處,見賴曉淳與鄭雯心因資遣程序
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遂出言指責賴曉淳,進而衍生肢體衝突
周明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賴曉淳之左手臂並掌摑其
左臉頰,致賴曉淳受有左臉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周明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曉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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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