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00號
KSDM,114,審易,1500,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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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雖以被告周政忠有於民國114年5月2日凌晨竊取告訴人
李嘉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行
為,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然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8709號等案件起訴書,可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係於
114年6月16日即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本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28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5日雄檢冠雲
114偵19757字第114906484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佐
,堪認本案繫屬在後,依法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從而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7號
  被   告 周政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忠於民國114年5月2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巷0弄00號前時,見李嘉陽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
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李嘉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5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尋獲該
車(已發還李嘉陽)。
二、案經李嘉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毒品、肇事逃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接
續執行,於113年9月16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
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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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