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18日間之某時,持曾青惠放置在租屋
處外鞋櫃之鑰匙,侵入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租屋處(住址詳
卷),徒手竊取曾青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
㈡於113年9月18日至10月14日間之某時,持曾青惠放置在租屋
處外鞋櫃之鑰匙,侵入上址租屋處,徒手竊取曾青惠所有之
現金12,000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
青惠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
紋字第1146045219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卻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且迄未能賠償
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非鉅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僅有2次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2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15,000元、12,000元,合計27,00 0元,既是被告本案行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