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前淨重零點
貳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明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紀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明松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
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
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2 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 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0日22時至23時許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馬路 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 月2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際商工處,因紀明 松另案涉竊盜犯嫌,經警逮捕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針筒2個,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8號)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 3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查獲被告時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可佐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後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 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個,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