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昌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白色內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樊昌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0時36分,侵入蕭麗屏位於高雄市○○區
○○○村00○0號住家鐵門與主建物間之庭院,徒手竊取晾掛於
庭院內之白色內衣1件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證人蕭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贓物價值
均尚屬輕微,認尚無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爰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1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