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05號
KSDM,114,審易,140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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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鴨
貢丸伍箱、蝦排參箱、培根貳箱、貢丸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砂輪機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用以鋸開
案發現場之冷凍庫門鎖,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顯具
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且被
告與告訴人A03為母子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述甚明,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之
行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法院業已核發附件所示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之誡命,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恣意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並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53-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鴨肉貢丸5箱、蝦排3箱、培根2箱、貢丸2箱,均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砂輪機 1臺,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 ,且係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 員關係。A04前因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雄少家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2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 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 11月19日19時20分許,經警送達本案保護令裁定,並知悉相 關內容,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鳳農市場2樓冷凍庫,A04持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鋸開冷凍庫門鎖的鎖頭,竊 取A03所有的「鴨肉貢丸」5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蝦排」3箱(價值4,800元)、「培根」2箱(價值5,000 元)、「貢丸」2箱(價值7,200元)得手,共計29,000元,並 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4之供述 1、有簽收本案保護令。   2、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之砂輪機,鋸開鎖頭搬走上開商品變賣之事實。 ㈡ A03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貨物明細估價單 竊盜現場、商品及違反保護令情形 ㈣ 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1、被告有收受本案保護令 2、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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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