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46、15140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一苹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建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朝黃建智所有上開住處之 房門持續噴火燃燒,致該住處房門受火燃燒燒燬,而致生公 共危險。
二、黃一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 月5日23時17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莊雅惠,下稱甲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路○000巷0號之門口前,徒手竊取黃君宇所 有裝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君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智委託張朝富、黃君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一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甲案偵卷第9至15、41、42頁;乙案偵 卷第79、8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審 訴卷第51、5)9、63頁),核與證人張朝富(見甲案偵卷第1 7至19頁)、證人莊雅惠(見乙案偵卷第18、19頁)及證人即 告訴人黃君宇(見乙案偵卷第13、1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遭燒 燬之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5頁)、竊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 乙案偵卷第21頁)、竊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見乙案偵卷第23至27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乙案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 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 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 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 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 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所 有之瓦斯噴槍點火引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致上 開住處之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確 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等情,已有前揭房門遭燒 燬之照片存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足致生 公共危險,甚為灼然。再者,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房門 ,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故不另論罪,一併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載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 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 審訴卷第6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訴卷第6 3、65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所為如如事 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 同,侵害法益類似,雖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行,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 ,然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竊盜及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等犯罪,且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 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 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其懷疑女 友藏匿在證人張朝富所居住位於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間 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其所有瓦斯噴槍放 火點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房門,致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 處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且致生公共危險,因而危害社會 安全;且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又其 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 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
告訴人黃宇君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本案 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上開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瓦斯噴槍1支點火 引燃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處之房門,致告訴人黃建智上開住 處之房門因受火燃燒而燒燬,而該支瓦斯噴槍現仍在被告家 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案審訴卷第 51頁);由此足認該支瓦斯噴槍,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黃宇君所有之行車紀錄 器1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 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臺行車紀錄器,應核屬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 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黃一苹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黃一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稱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4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