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81號
KSDM,114,審易,118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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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葛子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朋友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他案,葛子田為在場之人而經
葛子田同意於113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17
日8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葛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4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64)、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號:Y11366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
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自首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
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
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
,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
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
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
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
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
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
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
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
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事實
欄一㈠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警偵辦他案,被告即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
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則係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該結果後,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查獲過程,
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
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檢驗尿
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
知悉該結果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於本
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係,有
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自首要
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
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均應依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有符合自
首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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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