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
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
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
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
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
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
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
查獲之行為人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
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
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
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
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行為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
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
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
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
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第21
至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921號卷第15至2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扣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是我跟「嘎在」
買安非他命時,他夾給我的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第21至22頁),復參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均為殘渣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
之合理範圍,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殘渣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
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第23
頁)在卷可參,而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雖未據鑑驗,然
與前揭經抽驗之殘渣袋均係被告同時向「嘎在」取得,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堪認未經鑑驗之殘渣袋
應與經鑑驗殘渣袋之內容物相同。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
因殘渣袋6包乃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本件被告持
有海洛因之行為,固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海洛因殘渣袋 6包 1.殘渣夾鍊袋,透明一個(3個抽1),檢驗前毛重0.16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殘渣夾鍊袋,透明一個(3個抽1),檢驗前毛重0.17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潘智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交流 道橋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嘎在」之人處,取得 海洛因殘渣袋6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2日16時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後 ,在其隨身包內查獲海洛因殘渣袋6包,而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6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