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具 保 人 倪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美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依首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雲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命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倪美娟提出同
額現金繳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偵查
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相
關函文存卷可核。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
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供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