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90號
KSDM,114,審易,109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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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即案外人王順女(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至統一超商,輸
入本案門號為收件人門號產生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並聯繫告訴人吳美慧佯稱需提供帳戶用以辦理貸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2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門
市輸入該交貨便代碼,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王順女及告訴人之證述、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本案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
本案門號告知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才將我的聯
絡方式即本案門號號碼提供給家庭代工業者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將本案門號號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作為「取件人電話」而生成上開交貨便代碼等事
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遭前開話術訛
詐後,先列印上開交貨便代碼單據,再將之黏貼於裝有前揭
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上並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五、惟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須具備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
遂之認識、意欲,若無使正犯行為達成既遂之真意,既無侵
害法益之意思,自不成立幫助犯。
六、查黏貼上開交貨便代碼並裝有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須
代收包裹費用之「付款包裹」,且「付款包裹」取件時須核
對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等情,有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
、交貨便Q&A資料可參,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前
揭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仍須告知本案門號末三碼,是被告
客觀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之行為,難謂對詐欺集團詐得前揭
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毫無助力。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將其使
用之本案門號號碼留存予自稱家庭代工業者之不詳人士,而
未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交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此與日常生
活中因求職、購物等因素而將自身聯絡方式提供給不甚熟識
者之情形相較,已無特別悖於常情之處,且現今社會雖詐騙
事件頻傳,然經媒體廣為披載者,無非是不能隨意將自身門
號SIM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或任意為來路不明之人提、匯或轉交款項等節,則被告於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對於提供門號號碼可能
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交貨便包裹之取件人聯絡電話
並藉此不實聯絡資訊取得所詐騙之財物等情是否有所認識,
亦非無疑。況且,上開交貨便代碼之「寄件人姓名」、「寄
件人電話」資訊,分別記載為「蔡馨儀」、「0000000000」
等節,有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可佐,核與告訴人之姓名
及其於警詢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全然不同,且觀諸卷存交貨
便Q&A資料,亦可知僅於領取「非付款包裹」之情形下,超
商店員始須核對與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由此足認交貨便服務廠商並不會嚴格核實「付款包裹」之
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意填載非本人資料尚
無不可,僅須於領取包裹時向店員告知留存之取件人之姓名
與聯絡方式以供核對即為已足,據此客觀上不能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僅係隨機擇定本案門號號碼作為上開交貨便包裹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又何以能預見其因求
職而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遂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對此情既無預見可能,自亦無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之意欲可言。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時,主觀上
有無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尚屬不明,本院
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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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